论我国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

 2022-08-30 10:08

《论我国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文献综述

摘要:我国现行的庭前调解制度,是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然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庭前调解制度也不例外。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把庭前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定位在将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等问题上面。对于如何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无论是理论界也好,实务界也罢,普遍认为应从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等方面着手,对庭前调解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调审合一;诉前强制调解;自愿原则

一、文献综述

马克思主义认为,即使在尚未出现国家、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原始社会,社会关系也是存在的,并且以习俗调整着这种关系。那时“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由此可见,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是人类与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解决纠纷的需要与国家的起源、法律的产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源远流长的东方式调解制度是基于社会的客观要求,长期摸索实践而逐步成型的纠纷解决途径。作为一种最方便,最快捷的处理民事争议的传统方式,调解从民间习俗上升到法律,再发展到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

虽然在建国之后到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的三十多年里,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十分普遍,但由于当时特定的政治条件,诉讼调解发展得较为缓慢。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节为主”的民事审判方式;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这十六个字。正是这十六字方针,导致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的基本政策导向。在该政策的导向下,一些法院一味追求高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的标准,导致产生了大量的强迫调解案件。因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作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了“着重调解”。但是,此原则虽然在用语上改为了调解为辅,其实质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解优先的做法,至今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因为一味追求高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性调解。

所以1991年我国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理论界将这一修改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与此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移至“总则”部分。这样做既避免了误以为调解是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了调解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1992年以前,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审判实践中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受到西方司法制度的影响,我国自1993年以来,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相当一部分人士一度推崇当事人主义、一步到庭、注重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的判决。因此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明显减少,但与判决结案相比,仍占很大比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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