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资法的变革、影响与挑战文献综述

 2022-11-18 03:11

文 献 综 述

自1979年起,我国制定了诸多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业法》、《外资企业法》即“三资企业法”为主要内容的外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现今的外资立法体系日益显露出其弊端。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我国外资法将进行又一轮的全面修订。为了外资法更好地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因而对我国外资法的变革、影响与挑战进行一次全面的研究。

现有理论界对我国外资法进行了丰富的研究与评价。按照研究角度的不同,对现有相关文献整理和评述如下:

1 以三资企业法为主的现行外资法研究

此类研究成果主要是对《外国投资法(草案)》颁布以前的我国以三资企业法为主要内容的外资法体系的评价。具体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类:

1.1 对外资法内部体系的研究

此类研究成果着眼于《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颁布之前的我国外资法本身,指出以三资企业法为主要内容的外资法存在的立法缺失。例如,学者左剑军在《论我国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中指出我国外资法授权立法严重,立法权限分散。

由于中央与地方对外资立法调整的对象缺乏明确界限,没有科学的立法标准,导致我国外资立法权限分散,法出多门,层次不同,不仅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有许多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体系纷繁杂乱。学者邱润根在《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中更指出,在实践中,外资法体系项下常见下位法替代上位法,特别是“红头文件”替代上位法,大大削弱了法律尤其是外资基本法的作用。由于外资引进常被列入各级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工程,外资进入最担心的就是政策的变化,因此地方政府就充分运用立法权制定地方法规规章。但因为受我国经济体制的制约,地方政府立法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政策主义和实用主义,即以传统政策的观念和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立法,只考虑法律眼前的经济功能,而忽略其深远的社会文化功能,这种做法往往导致实践中法律价值位阶的错乱。

1.2 对外资法的外部冲突研究

此类研究成果是对我国公司法等针对国内企业的法律法规与外资法的冲突研究,揭示出目前我国内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而外资企业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使同一市场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和享有不同的待遇,既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也缺乏统一的外资立法。例如学者相天启在《公司法视野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指出了关于投资主体规定的冲突,《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界定不分国籍,不受任何限制。而外资法中对中方投资者的界定中只包括“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人,对外方投资者的界定却包括个人。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限制了海外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不利于经济发展。再如学者曹珍在《从并行到并轨——未来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改革路径探析》中就权利机构规定的冲突主张,我国《公司法》在制定和修改时坚持了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将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分别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立法之初效法英美法系的规定,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同时,学者薄燕娜在《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由并行去向并轨的探讨》中认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规定较为灵活,只需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即可。相比而言,三资企业法的规定更显严格,股权转让除了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外,还需要报审批机构审批,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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