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研究文献综述

 2022-09-03 10:09

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研究

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在14条中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提出设计空间可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前提性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设计空间、如何确定其影响因素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试图从案例出发,研究国内学者在此问题上的学术观点以及国外的司法实践,以期能在综合各学术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 设计特征 ; 侵权判定; 功能性设计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与研究成果

收录入2010年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的“本田株式会社lsquo;汽车rsquo;案”,是我国第一次将“设计空间”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将“设计空间”与“整体视觉效果”结合对外观设计是否侵权进行判断。我国最高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解释二将“设计空间”这一概念正式引入司法实践之中,明确了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一般消费者的水平需要考虑其所属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虽然在我国专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已进行使用。在影响颇为广泛的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1]中(以下简称“车轮”案),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设计空间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最为详细和权威的解释。然而当下对设计空间的理解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且没有得到重视和满意的回答,在“车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到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就此案件学界学者提出了他们的相关看法,有人认为确定设计空间提出的制度功能、设计空间的决定因素是什么以及设计空间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等相关概念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相互替代、如何区别适用是当下应当确定和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问题[2]。也有学者认为:第一,确定产品本身整体的实用功能、用途,从而确定产品整体的实用功能、用途对产品外观的限制,这是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第二,分析产品本身为实现其整体实用功能、用途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结构等,确定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是否对其产品外观产生限制。[3]

分析国内有关设计空间的判决书,阅读各类文献资料,收集相关数据的基础上,知晓《解释二》是我国就“设计空间”这一概念在法律层面迈出的第一步。在中国专利法中并没有将个性特征作为授予专利的必要条件,在授权过程中并未将设计空间纳入其中。而现实中早在《解释二》发布之前设计空间已被应用于法院审理案件之中,一般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加上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对比为切入点,而后带入功能性设计以及现有设计,从而引入设计空间。但在外观侵权的判定之中并未普遍使用,且并未将判断设计空间大小作为前提性条件,基于此现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判断是否侵权更为主观化。而学术界对于设计空间的认定也提出了设计空间的认定应从功能性设计、技术限制、法律规定等客观方面,以及消费者认知水平、认知能力等主观方面切入。

(二)国外研究现状与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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