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健品监管制度文献综述

 2022-08-08 02:08

浅谈我国保健品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保健品作为一类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的特殊商品,为确保其安全有效,许多国家都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实施严格的法律监管。美国、日本等国家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对保健品的市场准入、标识审查以及监管等进行了规范。而国内外也有一些文献对此进行了研究阐述。而目前保健食品的监管进入了新的格局和阶段,面对崭新的法律法规、俱进的问题环境,要求继续作深入学习和研究

关键词:保健品; 监管;市场准入;标签宣传

一、文献综述

国际社会上,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颁布法律法规对保健食品在市场准入、标签宣传及监管方面进行规范。域外对于保健食品监管制度的研究往往采取对比研究方法对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地区的保健食品管理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分析,强调对功能声称的管理,注重对保健食品索赔机制的研究。

国外针对保健食品监管的研究文献较少,多数是从食品安全监管的角度进行分析。在监管理论方面,乔治·斯蒂格勒在 1971 年发表的《经济管制论》中提出“管制的涉及和实施服务于受管制产业的利益”的观点。2Spulber 将政府管制定义为:“由行政机构控制,制定和实施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决策的法规或采取的特定行动。”3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限制企业的活动,按照由司法机关、行政机构和立法机关对经济个体行为颁布的法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内在问题为目的,政府干预经济主体活动的行为。政府管制包括全部与广义的市场失灵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奥斯特罗姆提出多中心治理的概念,在现代公共事务的管理中,需要消费者的积极介入,促进高质量服务的产生,政府的垄断会造成公共物品提供的单一,政府必须转变自身的角色,由直接管理变为间接管理,探索“国家、社会、市场”上下互动的管理。但这并不意味政府从公共领域退出和责任的让渡,而是为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及公民个人制定参与治理的规则,运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为公共事务的处理提供便利,以形成一个由多个权力中心组成的治理网络来共同分担解决公共问题的责任。4

保健食品作为一类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为确保其安全有效,许多国家都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实施严格的法律监管。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组织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对保健食品的市场准入、标识审查以及监管等进行了规范。美国对“保健食品”没有法律上的定义,其中膳食补充剂是进行 “健康营养声称”最多的产品。因此,国内常把美国的膳食补充剂作为“保健食品” 的代名词。欧盟作为一个共同体,各国并没有关于保健食品的法律定义,也没有将保健食品专门列入一个独立的条目,仍将其归于食品条目下进行管理。各国多用“健康声称”表示食品有功能,但也有学者认为欧盟中类似的保健食品称之为食品补充剂5。另外,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物质的法规(即“强化食品法规”)、新食品管理法规以及特殊营养用途食品的管理法规等法规也都涉及到对保健食品的提及。欧盟对保健食品的政府监管,至今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监管制度,因为其没有将保健食品列为一个独立的条目,必须遵守所有与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组成标签及声称6。但仍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如提出了实行食品供应链的综合管理、对可追溯性、问题食品召回的要求以及科学声称等。

目前,国内直接对保健食品监管进行研究的理论成果并不多见,有部分学术论文,未见专门的著作论述,同时从中医药和管理学的角度对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价的较多,单从法律角度对保健食品监管进行研究的成果较少。

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马英娟教授在《走出多部门监管的困境—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合作》一文中指出,现代社会,由于公共事务治理的日益复杂性、跨部门和跨区域性,多部门分享监管权已经成为包括食品安全领域在内的许多监管领域的重要特征。这种多部门架构可能产生监管重复、冲突、监管缺失、问责困难等诸多问题,从而使得如何走出多部门监管困境成为现代国家治理的核心挑战。文中建议要促进和完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必须确保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配置的合法性,通过立法科学设置监管机构,尽可能明晰不同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分工;增强综合协调机 构的权威性,明确其综合协调的总体目标并提供实现目标所必需的资源手段,避免综合协调的“虚化”与“重叠”现象;通过制度和机制建设,提高平行部门间协调合作的主动性、有效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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