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绍兴商会会务纠纷研究(1933-1935)文献综述

 2022-09-05 04:09

文献综述

近代商会作为法定的商人组织,是从传统的行会等商人组织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以资本家为主体组成的不分行业的商界团体。1902年盛宣怀与张之洞奏请设立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一般被认为是为中国第一个商会。自1904年商部颁布《商会简明章程》后在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下逐渐发展起来,遍布全国,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旧商会随着中国工商业联合会的成立而消失。近代中国商会经历了近半个世纪,跨越了晚清、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其主要活动包括联络工商、调查商情、兴商学、开商智、仲裁商事纠纷、保护工商利益等诸多方面。自清末民初起,商会作为法定的商人组织,成为当地工商业的主要代言机关,同时也是政府对商人进行管理的主要凭证,在中国近代舞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研究现状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商会史作为新的研究领域受到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尽管商会史研究起步较晚,但是成果显著。天津商会档案、苏州商会档案等大型商会档案的整理工作先后开展,并陆续出版,无疑为商会史的研究注入了血液。在充分占有档案资料的基础上,一大批商会史研究专著先后出版[1],其中包括: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1991年版);朱英《辛亥革命时期新式商人社团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马敏、朱英《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巴蜀书社1993年版);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剧变中的近代绅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冯筱才《北伐前后的商民运动》(台湾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朱英主编《近代中国的商会、行会及商团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朱英、郑成林主编《商会与近代中国》(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徐鼎新《近代中国商业社会追踪》(香港天马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李柏槐《现代性制度外衣下的传统组织——民国时期成都工商同业公会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马敏主编《中国近代商会通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等。

此外,一大批硕士、博士论文也以商会为选题。在学术论文方面,截至目前,相关商会史的学术论文已有近300篇。其中,朱英、许鼎新、赵洪宝、虞和平、马敏、冯筱才、应莉雅、张芳霖、魏文享、刘芳、章开沅、付海晏等学者先后发表了十多篇商会史研究的综述性文章,对商会史研究作了细致完整的回顾。[2]

但是,已有商会史研究的关注的重点在商会的起源与演变、组织结构、经济与社会职能、社会属性、商会与政府及同业公会(会馆、会所等其他社团)之间的关系、商会的领导权、商会选举、商会参与的政治运动、在华洋商会、海外洋商会等方面,在史学层面,涉及商会纠纷的相关研究不是学术界研究的关注的重点。虽然有一些学者对商会调解纠纷这一职能进行研究,近年来商会裁判也受到一些学者的重视,相关研究成果不少,一批论文以及专著中的章节中涉及到商会纠纷,如朱英、马敏、邱澎生等人注意的是晚清商会在商事调解中的主要作用[3];付海晏、陶水木等人研究了近代商事公断处的功能[4];虞和平、郑成林等人在论文中对清末民初的商事仲裁作了详细梳理[5];也有学者注意到商会在华洋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6]。但是这些研究更多的是从法理层面对商会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涉及清末民初商会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理案制度,民初商事公断处的成立及其与政府的关系,商会作为司法体系组成部分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研究。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回顾:

(一)、关于商会调解纠纷职能的研究

对商会调解纠纷的职能的研究,主要在对商会取得商事裁判权的原因、商会裁判的过程、及其理案的作用方面的研究,在地域上集中在对苏州、天津、上海等档案资料丰富的大型商会的探讨,研究时段也更多地集中在清末民初。

朱英[7]以清末民初苏州商会为对象进行研究,指出商会产生并拥有商事裁判权是为了使商人免于长期受涉讼纠纷之苦,并以具体纠纷案例进行论证,指出尽管商会调解纠纷实际上只是在诉讼双方充当居间调停的角色,而不是最后的仲裁判决,是一种不完全的司法职能,但是商会受理商事纠纷促进了工商业发展。王茹[8]在研究商会纠纷解决机制对现代社会的法制的意义中,对商会解决纠纷的机构、原则、方法等做了一定的梳理。陈相胜[9]分析了商会处理商业纠纷的范围、程序、结案方式和执行程序,并将清末商会和现代仲裁、民间调解以及外国的商会进行比较,旨在对现代商会组织提供建议。马敏对清末苏州商会受理的纠纷进行梳理,得出商会处理的纠纷类型均以商务有关,涉及钱债纠纷为主,并通过对苏州总商会处理的典型案件的分析,指出清末“商会理案所依据的仍是行会规章、经商惯例,以及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他们并不具备西方的法律意识,也基本上不具引法律条文”。[10]郑成林、张世慧[11]以抗战前南京政府政权下的商会为对象,在论述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时肯定了商会参与商事调处、裁决商事纠纷的职能,并通过对商会商事仲裁制度的实践,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了商会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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