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民交错案件中刑事违法性与民事效力的关系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一、文献综述

(一)刑民交错案件相关概念介绍

众所周知,民法是私法,关注私权的保护,其价值目标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实现互利的公平。而刑法乃是公法,关注刑法规范法益之保护,价值目标是实现正义的公平,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两者各有其领域,不容混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在承认刑法与民法的核心部分的差异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在两者的周边部分,在功能、责任和制裁层面上是存在接近或交叉的现象。正如学者所言:“公的制裁依死刑、自由刑、科料、行政罚这一顺序向民事制裁接近;而损害赔偿依一般实际损害的填补、两倍三倍赔偿、惩罚性赔偿、无实际损害的赔偿这一顺序逐渐增强其制裁色彩”。[1][1]总的来说,现代民法与刑法的关系呈现出“定性分离,责任交织”的一种局面。

就民法而言,正是由于社会思想的变化,导致了民法立法理念也发生了改变。在私法公法化的背景下,民事立法者在建构市场交易机制时,有时也会考虑到自治条件的不足,从而引进国家行政管制或刑事制裁,以加速自治条件的完善。例如在民事责任方面,现代社会是高度的风险社会,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公害等大量存在,这种情况的出现使过失责任的伦理基础发生动摇,对此立法者对民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做出修正、调整,使侵权归责原则发展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补充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在刑法方面,在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影响下,刑事和解或调解制度被引入。“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有许多区别,传统的刑罚理论和刑事司法都是以报应性司法观念为基础,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侵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部分的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无关,对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属于民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位置;而恢复性司法则认为犯罪首先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国家和社会并没有受到真正的侵害,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都应该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发挥主体性作用,对被害人的赔偿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问题,只要被害人的需要没有得到满足,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社区安全,犯罪人只有对被害人承认错误并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予以弥补,才能真正的回归社会”。[2][2]恢复性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或调解制度也为我们提供了一条以和平方式、在当事人参与的基础上解决刑事冲突的新途径。它将原本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调解制度成功应用于刑事犯罪的解决,将原属于民法领域的私人自治原则应用到刑法中去。总的来说,现代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传统的绝对的立即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到现在某种程度上的交织。即民事责任在将补偿损害作为主要目的的同时,又考虑了对加害人的制裁因素,从而将抑制一般损害的机能也包含在该目的之中;刑事责任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开始考虑被害人方面的因素,在刑法的制裁上,不仅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加以考虑。

刑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 [3][3]。也有学者解释为是指在某一案件中当事人的某一部分或全部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与民事关系构成要素的客观现象[4][4]。

(二)刑民交错案件的分类

关于刑民交错案件的概念,目前国内有三个比较典型的定义模式: 第一个是杨兴培教授所下定义,“指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5][5]第二个是魏东教授等人所下定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6][6] 第三个是李蓉教授所下定义,“刑民交叉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两种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案件。”[7][7]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可以看出三个概念大同小异,基本一致,即都是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由于特定原因而表现出的相互纠缠“重合”影响等关系所形成的特定案件#然而与刑民交叉案件概念的趋近性不同,人们在刑民交叉案件类型的划分上却产生了明显的分歧#主要观点有“二分说”、“三分说”和“四分说”,并且不同的学说之下又有不同的观点。

1、四分说。如学者杨锦芳等人将刑民交叉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是指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第二种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第三种是部分法律事实相同;第四种指案件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系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的刑民交叉案件[8][8]。

2、三分说。如李蓉教授将民行交叉案件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同时两个法律事实存在一定牵连关系,使两个诉讼的程序过程或结果存在某种联系;第二类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引起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第三类是由于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认识不一致而产生的非实质性交叉的民行交叉案件[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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