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关系对抗效力的研究文献综述

 2022-09-03 10:09

关于租赁权登记法律效力的文献综述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制度雏形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当时该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行政审批。2010年住建部发布《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再次回避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效果。立法上对其效力定位的不清也直接导致了实践和理论中的混乱。尤其以房屋租赁登记法律效果最为显著,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上看,租赁登记与行政责任相结合,但对于房屋租赁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地没有统一标准,但已经出现以其作为租赁权的对抗要件的实践。综上,我们在探讨房屋租赁登记的效力之前,需要先明确先探讨其先导导问题,以梳理思路。

一、租赁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中,购买租赁房屋的第三人不能凭借登记的内容对抗承租人的承租权,那么租赁权何以不破租赁呢?对于租赁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

1.债权说

该说认为租赁关系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属于所有权,并非如物权之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故租赁权为债权而非物权。“法律确认某项权利是否为物权,并非单纯依据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否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在于其一定时期的法律政策,兼言之,如果一项权利未被法律明定为物权,则即使该项权利表面上完全符合物权的法律特征,或者其显得好像完全符合物权的定义,其也非为物权,租赁权即为典型的例子。”[1]

2.租赁权物化说

该说认为房屋租赁权本质上仍为一种债权,但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对房屋租赁权的特殊保护有使之物权化的趋势。概说首创于德国,普鲁士法率先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在耶林和基尔克德的努力下,民法典也采纳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开创了租赁权对抗制度的先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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