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文献综述

一、研究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法律维权意识的觉醒与提高。国家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关注度和地位日益上涨。国家赔偿历来就是体现国家民主法治建设发展的的重要标志。正因如此,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马怀德教授指出:“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实现,防止行政专,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 “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成社会文明。”当今社会,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社会、法律和权利主体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保障私权是规范公权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性权利时,理所应当赔偿公民的精神损害。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的必然之举,在侵权行为中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却没有途径之予诉求,明显有失公平。据此发生的矛盾与争端显然不适应和谐社会发展协调。同时,建立和完善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符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是顺应世界人权保护发展趋势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人权重要的保护内容必然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确认精神赔偿责任,完善精神损失赔偿制度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二、研究现状与主要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学说承认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不复以前的控制与被控制而是普遍承认基于社会契约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国家赔偿进入了全面肯定时期。尤其因为二战的而残酷再一次严重打击了人民对于国家权利的信任,人道主义再次兴起,各国竞相制定国家赔偿法,进而成为国家民主法治发展的标志之一。 由于精神损害的研究学界上大部分认为首先精神损害就是指主体因遭受侵权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具有非财产性、无形性和主观性、高度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的特点。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更是经历了“人格商品化”学说为代表的否定到“惩罚功能轮”、“调整功能轮”、“克服功能轮”等赞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的转变。

同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制度在我国的承认和确立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50年代,由于继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民事法律的影响和束缚,长期以来否认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颁布后审判实践的通过,对中国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得以确认。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范围标准,一个是数额标准。

首先是在范围标准的体现。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得,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十七条规定的就是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具体为以下十种: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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