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研究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文献综述

  1. 可得利益赔偿的一般理论

对于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并不是合同制度一产生就存在可得利益赔偿。从理论渊源看,至18世纪末,不存在大范围的市场,人们并没有认识到对预期的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而随着组织化市场的形成以及经济体制的转换,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保护合同预期就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和基础,可得利益赔偿在合同法理论上得到了承认。然而,承认可得利益赔偿,并不意味着可得利益赔偿是无限度的。高亚春博士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之立法及其阐释波蒂埃的契约理论》一文中认为对契约的解释应探究缔约人的真实意思,由合同所生债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即要遭受债务不履行之损害的人仅对合同的可得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义务。

刘承韪教授在《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一书中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比较可得利益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方式,没有可得利益赔偿,常常会导致无效率的违约,这是非常不符合经济效率要求的。可得利益赔偿是相对较优的违约赔偿方式。但是对于可得利益赔偿,虽然该种赔偿不会导致违约无效率,但由于预期利益可得到赔偿,可得利益赔偿容易激励过度投资,会导致无效率的签约,需要对其进行限制。而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规则对可得利益赔偿进行限制,是激励受害方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行为的规则,不仅是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而且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是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鼓励资源的有效配置,鼓励受害方有所作为以使违约的浪费性后果最小化。

从制度渊源上考察,在罗马法时代对于合同责任中的赔偿,已经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罗马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原则为后世法典所继受。《法国民法典》第1149—1151条、《德国民法典》第252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第1225条等外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等相继对可得利益赔偿损失进行了规定。另外,通过对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制度渊源考察,我国古代所谓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包括的可得利益赔偿,实际上是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条款,可能具有达到补偿将来可得利益的目的,但这是我们后人的一种理解,不能与现代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相提并论。而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于采取了全部损害赔偿,才承认了对可得利益的赔偿。

二、从应然性角度对可得利益赔偿的一般规则分析

首先,笔者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定性规则和减少规则进行了考察,发现因果关系和可预见规则这两套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焦冶博士在《略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文中指出日本民法虽在立法上仿英国普通法采取可预见性规则,但通说解释论上则继受了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就是有益的探索,为我们完善可预见规则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定提供了一种思路。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赔偿确定性的限制和证据规则。吴行政教授在《论合同法上的违约可得利益》一文中将可得利益赔偿作为一种未来的损害,毕竟不是基于想象和简单性地推测,总得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至于具体要求的放宽,这也是保护当事人对可得利益的需要,因为过于严格,实际上也就否认了大多数情况下的可得利益主张。

目前没有法律或国际公约直接明确规定预见的范围是什么,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派,第一种观点以英国为代表,认为违约方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的类型,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害的程度;第二种观点以法国为代表,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1]笔者赞同可预见的范围应当是损害,而不包括损害的程度。合同上的损害赔偿一般分为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对于实际损害,学界通说认为,违约人必须赔偿,[2]而无须预见。

三、可得利益赔偿的比较法考察和司法实践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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