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换商家二维码取财行为的性质
摘要:当前,关于偷换商家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学界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争锋激烈。其中盗窃罪中又存在一般盗窃罪和盗窃罪间接正犯之分,诈骗罪有一般诈骗、三角诈骗、双向诈骗之别。刑法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争论愈演愈烈,对于罪名确定仍未达成共识。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妥当评价行为人的罪责,一定程度上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
关键词:盗窃; 三角诈骗; 二维码;财产性利益
- 文献综述
- 观点纷争
尽管学界对偷换二维码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诸多观点,但仍围绕盗窃罪和诈骗罪展开争论。诈骗和盗窃最通常的区分标准在于被害人有无处分行为,即财物的转移占有在被害人毫无知觉和消极不作为情况下发生的,是盗窃罪。占有转移在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存在被害人自己处分财物的积极行为,是诈骗罪。看似简单明了的标准,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仍然存在操作的困难性。随着技术进步,新型财产犯罪以其新奇的作案手段对传统刑法评价标准提出挑战。关于该行为事实评价阶层,存在被害人认定争议和扫码支付处分行为的争议。
- 盗窃罪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将民法相关理论引入被害人确定层面,将被害人认定为商家,进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其一,顾客基于店家指示扫码支付货款,顾客获得商品交换,双方权利义务结清。顾客虽然是钱款的支付者,但行为人通过换取二维码介入了交易渠道,截取了店主财物。[1]故此时财产损失是店主财物,而非顾客的钱款。其二,行为人事用自己的二维码在商户不知情情况下替换其原有的收款二维码,此举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其三,本案的盗窃对象是店家的财产性利益,原因是商家对于前来扫码的顾客将要支付的价款享有期待权,可视为财产性利益,盗窃罪中的“财物”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2]
- 诈骗罪说
普通诈骗罪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普通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顾客在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欺骗行为下陷入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本应该给商户的款项,顾客失去该款项,有财产损失。行为模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双向诈骗”,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款项仍属顾客占有,顾客虽有处分给商家的意识,但款项尚未进入商户账户,顾客基于行为人的原因,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款项,商家又基于顾客已完成扫码支付行为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货物,构成“双向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持该意见的学者恩威,顾客被冒用的二维码所欺骗,进而处分了本应流向商家的价款。不过,该观点中顾客处分商家的财产论据存在顾客没有处分权与商家尚未占有被骗款项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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