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强制医疗制度很早就在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中有所规定,主要适用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一方面是由于刑法并不能根据他们的罪行给予审判,所以只能通过一种类似强制措施的方法将他们暂时管控起来,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此类精神病人人道主义的关怀,面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法律并不是放任其自生自灭,而是根据情况帮助他们治疗,法律规定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并由国家承担费用,这极大程度减少了精神病患及其家人的负担,有能够有效治疗精神病患避免他们再次违法犯罪伤害他人。
强制医疗虽然存在了较长一段时间,但是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法律规定的并不算是太详尽,比如存在谁来执行未明确、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太宽泛等问题,还有对于强制医疗的监督虽然规定由检察院负责,但是只赋予检察院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这意味着强制医疗中所有决定权都交给法院,可能会导致司法权滥用以及司法不公的现象。
因此,剖析刑事强制医疗中存在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更好的审视强制医疗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利弊。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外研究:美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及其实践不仅对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思路,还触及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盲点。
美国的附条件释放式治疗方式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项证据标准的认定难题。
在我国,因为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不是刑事指控,因此,不涉及精神病人的出庭权问题,也不要求以上诉、抗诉的方式处理对强制医疗的异议,但是具有受审能力的涉案精神病人出庭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裁定的方式处理强制医疗问题并赋予相关主体以上诉权、抗诉权更符合诉讼原理。
我国应当改革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证明责任主体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强制医疗者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
(二)国内研究: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的立法缺陷方面的研究。
如虞莹在《我国强制医疗的立法缺陷与完善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国强制医疗在立法方面存在适用对象规定单一,适用条件不明确,提起主体范围狭窄以及没有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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