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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探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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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探究之文献综述

摘要: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若具有可版权性,则其权利归属又该怎么分配?前一个问题,根据每个人对独创性标准选择的不同,有不同的答案,如果强调独创性是人的独特的思想感情的外在表达,则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具有可版权性,若认为独创性只是客观的外在表达,只要与先前的作品不同,就能认定为作品,则人工只能的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人工智能不具有可版权性,则无权利归属问题,如果认可其具有可版权性,则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跟产生过程看,有投资者、研发者、使用者等等主体参与,然而分配给投资者是最合适的。

关键词:人工智能; 可版权性;

关于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各家观点不尽相同。

一派是王迁教授在其文章《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的观点,他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作品相同或者类似,但就其生成内容的产生过程来讲是不符合作品构成的。例如,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的人体绘画,其原理是人工智能机器人利用自带的相机对人脸进行拍摄,并抓取脸部特征,再将其矢量化为线段,然后发送至人工智能控制器,再由人工智能执行器将肖像绘出;机器人之所以能够作曲,是因为利用了统计学的马尔科夫链选择音调,根据对大量音乐作品中的音调之间的搭配与和谐关系的分析,发现其中的音调规律:比如在一首曲子中,A调出现的概率是50%,G调出现的概率是40%,F调出现的概率为10%,不同的马尔科夫链决定不同调的概率。这样机器人作曲就遵循了三个步骤,第一是建立规则表和数学模型,然后是随机生成单个音符,再根据规则表和数学模型测试音调的和谐度,通过不断重复的测试,越来越多符合要求的音符被选中,一首曲子也就随之产生了。王迁教授通过以上两个例子想说明一个问题,也就是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的产生过程其实是不表现人类的思想情感、个性的,也就不具有独创性,机器人作曲、人体绘画实质上是计算机执行既定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体现个性化的人类创作存在根本区别。如果概括生动一些,王迁教授其实是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进行了解释,他认为人是万物之灵,至少在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是没有自我意识与思想情感的,这与著作权制度鼓励用头脑从事创作之人不相符合,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具有可版权性。

另一派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作品,而且本质上是人的生成物,可以像电影作品那样将著作权授予给人工智能开发的投资者,这样既利于文化事业,又利于人工智能发展。国内孙玉荣教授在其文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究》提出,从促进人工智能与文化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的需要出发,应当尽快结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争论,去除人工智能应用的制度障碍,确立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并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孙玉荣教授也认为软人工智能阶段的机器人的生成物不过是人类的创作物,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了。比如,美图秀秀、EXCEL分析处理结果等等,这些弱人工智能只是执行既定程序、算法的机器,是人类创作的辅助性工具。但是作为强人工智能的,能够创作诗歌并出版诗集的微软小冰、能作曲的深度巴赫机器人和能写小说的人工智能有岭雷太,这些人工智能有成为了作家协会的非人类会员的,也有作品被称赞为“毫无破绽”的。孙教授认为这些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种外在的表达,并且一经创作,就成为了客观的独立表达,符合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并且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实质上是人的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表面上看是人工智能自己创造,实质上不过是人类基于计算机技术控制而实现的,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可以认为是人的智力成果,这样人工智能生成物既满足独创性,又属于人的智力成果,因此是作品,具有可版权性。

北京大学易继明教授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问题上,将其分为两个小问题去解答,一个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问题;另一个是作品是否必须由自然人来创作。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易继明主张客观标准,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创设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人工智能与机器延伸不同。一直以来,技术是作为创作的辅助工具而存在的,在创作行为上仅限于代替书写和丰富作品固定于载体的方式,并未产生任何独立的版权法律效果;如果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能够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在环境、时间等因素不同的情况下也能够生成不同的结果,则具有自主性内容生成能力,属于人工智能,可以说,人工智能已经超越了机械延伸的概念,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易继明从邻接权制度和法人制度揭示:邻接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对作品的创造性空间很小,却获得了著作权的保护;法人本人并没有参与创作,却在法律上获得了著作权。这些例子说明,现代的版权制度不仅保护作者,而且保护对作品传播作出巨大贡献的投资者,因此,人工智能虽然不是法律主体,但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是妥当的。

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刘影在其文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中提出,可以依据人工智能创作对人类的依赖程度,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类型化为第一类生成物(自于人类的生成物)和第二类生成物(非来自于人类的生成物)。人工智能在自我进化后,通过不断从数据和案例中训练学习的算法,不再像传统机器人那样按照既定的模板和程序进行创作,而能够进行独立创作,成为独立创作的主体。刘影提到第一类生成物实质上是计算机的衍生产品,人工智能只能充当人类创作的辅助性工具。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水平现阶段还没有达到,但基于技术和产业发展的角度,有必要就其版权性进行讨论。现行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的要件构成包括:1、思想情感的表达;2、独创性的表达;3、属于文学、艺术或者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刘影分析发现,人工智能的第二类生成物满足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且独立完成,并且也属于文艺领域的作品,也即符合要件2和3,但是第二类生成物不论怎样解释,很难想象人工智能可以像人类那样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立场。第二类生成物创作过程是基于大数据分析、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来实现的,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和自动创作三个环节。可以看出计算机可以完成高度逻辑性的工作,但是思想或者情感却很难用机械的方式去理解。因此,第二类生成物很难解释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刘影认为,如果不对搭便车行为加以制止,则不能保证人工智能投资者的投资回收机会,会导致致力于知识创造的人的创作意愿。而且,人工智能应用前景十分广阔,未来所能够带来的利益不可估量,但其产业过程又需要耗费相当大的投资,因此在著作权制度上保护第二类生成物是有必要的。刘影接着又提出为了防止过剩保护现象的出现,有必要提高对于第二类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一刀切地著作权法保护,而应设置比人类作品独创性更高的标准。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在其文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中先假设人工智能成为继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内容来源,然后从著作权法的主客体不得互换的基本私法原理出发,发现与所有权利客体的来源必须限于权利主体的原理相冲突,所以无论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判定要件,还是权利归属安排,其中都具备的要素皆有作为人的权利主体。接着,熊琪将计算机生成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第一类为程式化内容生成,即计算机所生成的内容乃基于内部程序或算法的事前设计,此类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本质上是软件程序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第二类是自主性内容生成,即计算机程序基于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自行生成新的内容,且相同素材每次所生成的内容皆不同。其所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仍然可视为归属于提供素材的使用者,因为该使用者乃是向计算机提供素材,且对素材进行了筛选并做出特定安排。然后,熊琪对比发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以往计算机生成内容的本质差别,在于人在内容生成中的作用不同。人工智能创造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及其权利归属选择,必须建立在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之上。最后,熊琪推理出工智能生成内容客观上应视为满足独创性要件中对最低创造性的要求,上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也是由人独立完成的,因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仍然是在之前机器学习过程中作为训练者的人将数据筛选的价值观传达给机器,创造力的根本还是人在数据建模过程中通过训练赋予人工智能的价值取舍。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上可视为是代表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创作行为。所以在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最低创造性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著作权的作者。因为从机器学习的训练角度看,所有者即为向人工智能注入其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则可视为代表所有者的意志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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