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文献综述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领域虽然尚未在立法上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迫于当前我国著作产品市场的现实需要,在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中增加了相关规定.针对如何在我国领域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们也提出了许多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填平原则;制度构建

我国著作权法领域虽然尚未在立法上建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迫于当前我国著作产品市场的现实需要,在新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中增加了相关规定。针对如何在我国领域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学者们也提出了许多自己的观点。

针对建立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必要性,朱广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即便是最理想的情况下,刑法也不可能惩治所有的不法行为,因为国家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对所有的不法行为进行捕捉,刑法仅在民法不足以规制不法行为时起到补充民法缺漏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是一种利用私法上的机制实现本来应当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别惩罚制度。针对同一问题,郑谦也在《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实行的可行性——以著作权法为例》一文中提到,依照目前著作权法的补偿性赔偿规定,如果所有权利人都能做到在其著作权受侵时及时起诉并判赔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那么就不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但由于著作权侵权存在难发现的性质,而案件本身又有“难举证”这一障碍,因此光依靠现有规定尚且不足,与此相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使得法院判赔数额的期望值变高,一方面削弱侵权人的侵权动力,另一方面又起到鼓励权利人积极收集证据,积极起诉的作用,因此有加以规定的必要。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赔偿的规定由于不基于权利人具体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具体的侵权所得,而是很大程度上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此, 徐聪颖在《我国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著作权法定赔偿平均判赔额较低,通常远远不及原告诉求的数额,但由于适用法定赔偿时法院往往缺乏计算实际损失、不当获利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酌定判赔时会对侵权人的各种情节进行综合考察,主观过错、后果严重程度往往决定着法定赔偿数额的高低,因此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考虑到这一点,不应当在立法上支持同时适用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否则容易造成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重复惩罚。对此,其建议是仅在适用法定赔偿以外的补偿性赔偿规定的同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在立法上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

大部分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起步早于中国,同样的,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上也有远多于中国的经验,因此在思考我国的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时,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陈霞在《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提到,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第2项规定:“如果著作权人能够证明,法庭能够认定侵权是基于故意而产生的,法庭可以在审慎考虑的基础上授予总数不超过15万美元的法定赔偿。”,该规定虽然一般被认为不是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却在判例中实际起到了惩罚作用,同样的观点也出现在唐伟的《论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 以lt;著作权法gt;第三次修改为中心》中。此外,文中还提到,英国早在其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规定了附加损害赔偿,新西兰1994年版权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两国在普通法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争议,英国上议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同样的,德国虽然在立法、司法、学理上的普遍观点都没有完全接受惩罚性赔偿,但法院在审判中已经十分普遍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也逐渐被法院所接受,而理由就是出于对侵权人的压制。总的来说,上述国家都回避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但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同时,司法机关也都严格限制这种适用。

实际上,新《著作权法》的送审稿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立法上的这次创新,大部分学者都持支持的态度,但对于具体内容的合理与否,则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曹新明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一文中表明的观点是,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当不限于一种,因为对于惩罚性赔偿这种较重的处罚必须谨慎适用,因此必须从多个角度考察,他提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考察的因素多达五种,分别有主观意图、目的、动机、损害程度以及对原告是否造成致命打击,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我国新法送审稿中条件为“故意”加上“两次以上”,相较现行《商标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规定的“恶意”以及“情节严重”,同样是从侵权人的主观性质和情节轻重两个角度出发,“恶意”较“故意”更为严重,则新《著作权法》送审稿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主观恶性方面更为宽松;至于“两次以上”与“情节严重”两者,曹新明认为各有其合理之处,“两次以上”说明了补偿性赔偿并不足以威慑侵权人,而“情节严重”则说明存在补偿性赔偿明显不能与严重后果相称的情形,这两个情况下都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彭敏在《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中表示,送审稿的“两次以上”存在内容模糊的问题,不知指的是“对同一著作权作品的二次以上侵权”还是“对同一权利人的二次以上侵权”,甚至是“对任何不同权利人的二次侵权”,彭敏认为应当是最后一者,同时他认为该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判决书为准,而不是以任何其他证据。此外,他还认为,仅仅规定“两次以上”一种情形可能并不足够,因为此规定无法涵盖“仅实施一次侵权,但时间较长并引起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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