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范围文献综述

 2022-09-04 09:09

论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范围的界定

摘要:个人隐私,与公民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特别是自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这一概念更是作为不予公幵的政府信息中明确规定的内容而被广泛关注。个人隐私在实践中的运用遇到很多障碍,行政机关经常以个人隐私为“挡箭牌”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公民存在申请难、复议难、诉讼难的现象。这暴露出一个本质原因,对拒绝公幵的理由,行政机关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成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现知情权的最大瓶颈。在我国,个人隐私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标准,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因此,对个人隐私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出发,结合国外关于个人隐私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概况,发现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范围界定的方法,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 知情权;界定

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与研究成果

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4条第三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1]该规定以否定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裁量公开,明确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是信息免于公开的法定理由。同时对于建设“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实现现代政府管理目标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提供社会服务的基本方式。我们都知道,公开和保密一直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命题,在确保公民、组织的知情权的同时,也应当避免、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安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规定即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也对边界做出了限制,很好的避免了公民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于与冲突。

尤为突出的是,自我国《条例》实施以来,“个人隐私”这一概念更是作为不予公幵的政府信息中明确规定的内容而被广泛关注。大家也树立起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意识,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清楚地意识到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规定较为明确,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也对它们进行了界定,但至今却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描述过隐私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尽管我国多部法律都提到了隐私或隐私权一词。《条例》也未对何为个人隐私进行说明和描述。检索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更为具体的法律解释一直付之阙如。隐私概念的不明和边界的模糊给执法和司法带来了困难,随着政府信息的公开,个人隐私范围如何界定问题也逐渐突显出来。所以如何界定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的范围,已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

“个人隐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1982年 10 月 2 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但是该法并没有对此概念作出解释。到现在,已经有几百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涉及到了“个人隐私”,由此可见,我国有大量的法律文件都涉及到了“隐私”这个概念,但是仍然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内涵外延作出了确切的界定。因此,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行政机关在进行判断时便有了更大的随意性,在不同的个案中会扩大或者缩小个人隐私的边界,不符合法律确定性的原则。同时,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利用“个人隐私”的不确定性作为信息不公开的借口,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由于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赋予了行政机关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学者有必要结合境外有关个人隐私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概况,对我国的的现状提出宝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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