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权能研究文献综述

 2022-07-26 03:07

文献综述

此前,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权分离”模式,但随着农民外出务工致使农地荒废的现象愈发普遍、农民以相关土地权利进行融资的需要增强以及发展规模化、机械化现代农业生产被提上日程,两权分置模式逐渐显露弊端。对此,近年来为了适应现阶段农业发展、农地流转,进行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中央通过文件提出了“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方针政策,确定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产权格局。在本次改革中,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土地经营权这一新设权利。经营权指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来的,占有承包地,根据自己意愿进行相应的农业生产活动,收取农业经营利润,并进行一定范围的处分的权利。由于我国的历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一直遵循的是“实践先行、政策随后、法律变革兜底”的发展路径,所以即便中央通过政策明确了农地经营权的大致内容及发展方向,但农地经营权的性质及准确范围仍未界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仍未建成,导致实践中政策的落实面临极大困难。

现阶段在学界,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这是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基础。我国现行立法还未对其加以界定,在学界主要有债权说、用益物权说、二元说三种观点。

某些学者持债权说:1.李伟伟、张云华从土地经营权的特性与物权债权的对比出发,提出土地经营权在抵抗力方面不能对抗第三人,区别于物权的排他性;在存续期间方面存续时间较短且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合意,区别于物权的长期存续;在转让性方面不能随意流转,区别于物权的转让性;在权利内容方面土地经营权人并未获得物权性权能,区别于物权人实际拥有相关权能;在对价方面需支付相当租金,区别于物权的不以对价为要素。所以两位学者从这五个方面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债权,指出此种界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是用益物权的情况下符合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同时,主要以日本《农地法》为例,指出将租赁权性质界定为债权并进行物权化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主要途径;2.申惠文学者提出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这两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且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需进行权利登记,所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并未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物权且经营权主要依合同而非登记设立的情况下,农地经营权在法律上只能被认定为债权。

另外某些学者持用益物权说,此种观点又具体分为法人财产权说、独立平行用益物权说及次级用益物权说:1.叶兴庆提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混合体,在当今三权分置的格局之下,承包权属于封闭的成员权,而土地经营权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配置给有能力的人,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和可交易性,所以经营权这一具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能的权利属于独立的支配权,属于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属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2.独立平行用益物权说持有者主要有康纪田、师军惠、李国强等学者。康纪田、师军惠提出,依据物权状态二元结构原理,物权可分为静态物权和动态物权,静态物权基本处于静止状态,表明物权的归属,而动态物权指对物进行利用而获得物的价值的权利。所以依据此原理,三权分置的格局实际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为归属状态的承包权和利用状态的经营权,此两种不完整状态的物权结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用益物权,属于无归属关系的平行物权。李国强学者认为,依据中央政策,在“三权分置”的格局之下,承包权具有两权分置下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经营权则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能,承包权和经营权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流转的情况下,将发生了“权能分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括为承包权,而将因流转而产生的新的权利概括为经营权。所以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部分权能让渡出去产生了新的权利内容而衍生了土地经营权,两者属独立的用益物权,持同样观点的还有潘俊学者;3.次级用益物权说持有者主要有蔡立东、姜楠、朱广新等学者。蔡立东、姜楠认为,承包权与经营权均属于利用土地获得收益的用益物权,若将承包权与经营权看作共同指向农地这一客体的用益物权,必然会违反“一物一权”主义,造成冲突。所以应将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定义为不同层次不同客体的用益物权。因此经营权并不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而是设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权利用益物权;朱广新学者从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目的出发,提出相互排斥的土地承包权不可能与土地经营权同时存在于一宗土地上,所以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并非两种独立平行的土地权利,应将土地经营权看作一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的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为第三人设定一个具有物权效力和抵押功能的土地经营权。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持二元说。二元说代表孙中华学者提出,在农户未将承包土地流转的情形下,承包权与经营权集于一身,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依集体成员身份通过承包取得该权。而在此情况下,为了适应农民流转土地权利的需要,从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特殊的经营权,该权利是承包方与经营者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产生的,其权利义务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所以,土地经营权性质因土地流转形式不同而不同,主要看该合同有没有将承包权进行移转,其中转让、互换流转了承包权,所以具有物权性质,而转包、出租未流转承包权,所以具有债权性质。

在学界,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上述观点为当今学界主要观点。现存各类观点均通过经济学分析、法理论证或社会现状勘察等方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均具有一定的经济学或法学的合理性,但我现阶段初步认为,依据中央政策“经营主体再流转土地经营权或依法依规设定抵押,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并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实践需要,将土地经营权界定为债权,同时又赋予其转让、抵押等物权权能,在法律制度上将其物权化,更符合中央政策,符合法理,也更加适应实践发展。

现阶段,中央提出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模式作为适应我国农村及农业发展、符合农民利益的产权格局对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但是,现阶段研究还存在不足。首先在对土地经营权的定性方面,大多数学者顾此失彼,只注重阐述自己所持观点,对其他观点只是草草一笔略过,忽略了各类观点的详细论述与比较,缺乏不同观点完整而有体系地对比阐述;其次,关于土地经营权的具体权能范围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与方式的阐述较为单薄,大多直接依据中央政策所提要求进行简略陈述,而缺乏深入地探索;最后,在研究方法方面,大多数学者注重法理分析,而缺乏以统计数据、典型事件与司法案例为切入点贴合实践情况进行研究与论证。这些现阶段研究的不足之处也是本文需要重点研究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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