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研究文献综述

 2022-08-18 14:28:23

文献综述

  1. 国内

我国《继承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33 条第 2 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方面采取的是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然而,实践中的种种案例表明,这种笼统的做法存在着很大问题。对此,我国学界各大学者均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期待自己能为民法典的编纂添砖加瓦。

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研究,国内学者均认为应首先界定遗产债务的范围。但是对于遗产债务的界定就存在着不同意见。其中广义说认为可以按照时间顺序来划分遗产债务,其中包括继承开始之前存在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五种:1.特定物上附担保物权的债务;2.国家作为债权人的税收债务;3.涉及生存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债务,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以及劳动债务中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与补偿金;4.惩罚性债务,包括侵权债务中的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5.普通债务,包括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财产侵权之债以及超出生存利益的劳动债务)、继承开始时生效的债务(1.必留份与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遗产酌给份,涉及生存利益;2.遗嘱抚养协议之债与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属于有偿的债务;3.遗赠之债与遗嘱继承,属于无偿性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包括继承费用和共益债务)。[1]狭义说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2]从两种学说可以看出,最为关键的争议是被继承人死后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列入遗产债务,其中以陈苇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当列入[3],而以李双元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现状尚不足以建立其相应的制度因此不应将继承费用等列入遗产债务[4]。 从目前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来看,第九百三十八条“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和第九百四十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先偿还债务后遗产分割的顺序,但对于丧葬费和遗产管理费究竟是由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出还是由继承人作为继承遗产的前提单独支付并未作出回应。

对于我国采取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的遗产债务清偿方式,这种方式极大程度的保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但是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此,学界普遍认为,清偿遗产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当债务数额超过遗产价值的,继承人对超过部分不负有清偿责任。少部分学者认为,不应排除特定情况下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应当采取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当继承人隐匿或者是恶意处置遗产时,则丧失有限继承利益,转而法律强制其采用无限责任继承遗产。[5]

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体例上来看,我国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尚未存在明确规定,仅仅确立了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顺序优于遗赠且遗嘱处分遗产必须为特定的既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但这种规定远远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遗产管理的复杂程度。而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稍加明确了应当先偿还债务后分割遗产的顺序,但具体如何操作并未规定,如此笼统的立法将会给今后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学界认为应当综合考虑遗产债务清偿的时间因素和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等等来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对此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立法。这个问题不同学者的看法存在较大出入,梁慧星等学者认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应依以下五个顺序进行: ( 1) 继承费用; ( 2)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六个月生活费;( 3) 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之债; ( 4) 普通债务;( 5) 未在申报时限内申报的一般债权[6],陈苇等学者主张遗产债务应依下列八个顺序清偿: ( 1) 继承费用; ( 2) 有优先权的债务; ( 3) 必遗份和确为维持生存需要的酌给遗产; ( 4) 劳动工资、医疗保险等债务; ( 5) 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以及第二、三顺序以外的普通债务; ( 6) 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 7) 特留份之债; ( 8) 遗赠之债[7]等等,众说纷纭。

同时,不同学者针对遗产管理方面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包括遗产清单制度、遗产债权人的催告以及遗产债权人公示申报制度等等均建立在具有遗产管理人的前提下,而目前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也提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但尚未明确具体如何操作,有待日后完善。

  1. 国外

对于继承法中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可以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入手进行分析,找出其中值得我国立法工作借鉴之处。

以大陆法系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债务除被继承人遗留的欠债之外,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的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尤其是因特留份额权利、遗赠和遗托而产生的债务。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家庭户籍内由被继承人提供生活费的家庭成员,可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三十天内享受被继承人生前向其提供的等额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直系尊卑亲属在遗产继承时享有一定比例的特留份额,于继承开始时为上述主体保留相应份额。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遗产债务范围包括:1.被继承人生前债务2.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如特留份、遗赠和遗托产生的债务等3.遗产管理费用。而在英美法系中,遗产债务主要包括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应清偿的所有帐单、被继承人临终前看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死后埋葬的所有债务、丧葬费用,甚至包括通知远方亲友的长途电话费用,也包括为买花和葬礼午宴或者特殊的丧葬传统所支出的费用。遗产债务范围的划分体现了两大法系对于遗产债务清偿方式的不同。

对于遗产债务清偿方式,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是直接继承,而英美法系主要采用的是间接继承。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均由继承人承受。在这种制度下,为了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了遗产的接受和放弃制度、遗产管理制度以及财产分离制度。而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制度是指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占有,而是由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法定机关暂时占有,用以优先清偿债务、交付遗赠、支付遗产税等,然后将剩余的净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这种继承制度相较于直接继承更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恶意处置遗产、欺瞒债权人的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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