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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医疗纠纷的合理、有效解决已不能仅仅依靠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这三种传统方式解决,而应当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自己的优势:仲裁比协商具有权威性, 比行政调解更具公正性, 比诉讼更具专业性、快捷性、经济性。这些使得医疗纠纷仲裁方式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 医疗纠纷仲裁可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起, 共同构成互补协调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形成和解、调解、诉讼和仲裁等多位一体纠纷解决格局, 满足不同纠纷主体的需求, 使纠纷能够得以快捷、有效解决。
协商解决方式的非终局性, 行政调解方式的非中立性, 以及诉讼方式的冗长性和非专业性, 表明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紧要性。但是, 此机制建立之前, 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可仲裁性是仲裁法中的一个关键范畴, 它涉及确定何种类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何种类型的争议专属于法院的管辖。对此, 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 仲裁范围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基于此, 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争议内容的财产性、主体的平等性以及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首先,医疗纠纷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医疗纠纷是指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及纷争。其主体一方面是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 另一方面是患者及其家属, 两者都是平等的私权利主体。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方与患方就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方主张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或者没有履行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等, 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要求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者是私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不涉及公权力。
其次,医疗纠纷具有财产性, 属于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规定, 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制度完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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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启动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的公正性长期被社会各界质疑,并戏称为“老子为儿子鉴定”,这也导致了患者宁可选择医闹而不信任医疗鉴定机构。众所周知,诉讼中法官受医学专业知识所限,对纠纷中的医疗损害问题很难作出事实认定,几乎都需启动鉴定,甚至完全依赖鉴定结果而具有“鉴定意见依赖症”,法官判决主要依据专家鉴定结论,这就导致由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引起的法官审判权的实质性转移。仲裁的专业性则体现在仲裁员是按照专业划分的,医疗纠纷仲裁中仲裁员是由医学、法学和法医学等领域共同组成的,对纠纷涉及的医疗损害问题有准确的认知能力,并在此基础上运用适当之法做出公正的仲裁裁决。因此在医疗纠纷仲裁中,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可由仲裁庭自行对相关医疗争议做出鉴定判断,再做出裁决,无需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将鉴定纳入仲裁程序中,节省资源,提高效率;而对于一些重大医疗损害,鉴定的难度超出仲裁员能力水平时,仲裁机构再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仲裁机构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则以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抽签的方式决定。此外,当事人可以选择本地鉴定,也可以选择国内其他城市的医学鉴定机构进行异地鉴定,不同于诉讼中法院对地域管辖权的限制,仲裁不受地域的约束,因此可发挥这一优势,采取异地鉴定来提高鉴定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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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的设立:以韩国和德国为例,是在仲裁机构内自行设立鉴定机构或设立独立的、与仲裁机构配套并行的鉴定机构,对我国医疗纠纷仲裁中的鉴定机构选择问题有重要借鉴意义。2012年4月8日,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简称“医疗仲裁院”)正式运行,该仲裁院以特殊法人的方式成立,依据《医疗事故被害救助和医疗纷争调解相关法律》,下设鉴定委员会与调解委员会,具备准司法准司法机构的鉴定和调解功能。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该仲裁院先启动仲裁调解程序,随后由医生、律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事法学专家、法官等人员共同组成的医疗事故鉴定团体进行鉴定,采用查看患者病例资料和对当事人进行审查等方式,判断案件有无过失和其中的因果关系,并多次讨论做出鉴定结论。最后医疗仲裁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案件进行客观审理,从而确定赔偿事项并下达调解决定和仲裁判定。德国则大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仲裁所可聘请外部专家或选任医师会的专家进行医疗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定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也可由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且仅判定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包括首次鉴定和最终判定,当事人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由鉴定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最终判定。仲裁所(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存在法律强制约束力,仅具有劝告的功能。但由于鉴定专家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并且实行回避制度,具备免费性和任意性,其中立性、公正性也得到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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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员的组成与责任:完善鉴定人员储备制度。仲裁机构需建立医学、法学和法医学专家库,医学专家应担任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并受聘于医疗服务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3年以上、法学专家应具备法律职业从业资格、法医学专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共同组成医疗损害鉴定团体。鉴定人必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此外,仲裁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考评制度来完成对其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资格的审核与监管,定期对鉴定部门的运行机制、管理体制、内部设施,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技术水平、培养单位、职业道德等进行严格考核与评估,施以相应的奖惩措施,从而提高鉴定专家的积极性。完善鉴定人回避制度,以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优化鉴定人员组成。引入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因子”,效仿仲裁制度中的机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选择自己的鉴定专家,来增加当事人的内心信任度,选择的鉴定人员数量一致,包括临床医学专家、法医或法学专家,首席鉴定专家由鉴定机构选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推举。这就不同于诉讼中鉴定人员统一由鉴定机构指定,而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使之全程参与鉴定过程,避免“暗箱操作”,同时对鉴定结果进行监督,提高鉴定的公信力。同时,鉴定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其失职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对于违背伦理道德、不遵守鉴定流程规定的专家,应撤销其参与医疗损害鉴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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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为防止盲目采信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席开庭会议,接受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质询。基于此,鉴定人有配合仲裁庭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为落实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有以下两点对策:其一,引入听证程序,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仲裁庭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当庭对鉴定结论及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鉴定专家进行提问,专家必须做出详细解答,针对提问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仲裁庭也可以在质证过程中,向鉴定人询问鉴定有关问题,同时通过庭审质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2款所述,如果案件过于复杂,涉及证据较多,仲裁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以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仲裁机构的办案质量。其二,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使其成为强制性要求,鉴定专家必须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文书在仲裁庭上出示,经鉴定专家质证确认后才具有证据效力;考虑到鉴定专家可能具有医疗机构执业的双重身份,在抢救患者的紧急时刻,存在时间冲突的情况,可采取规定鉴定专家轮流出庭和替补出庭的措施,并给以一定的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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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计划及预期成果
研究计划:
1、 2019年1月-2月 搜索资料,确定翻译文献,完成文献翻译;
2、 2019年3月 确定具体研究方向,完成开题报告
3、 2019年4月-6月 综合整理文献,完成论文的写作。
预期结果:了解医疗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对医疗纠纷仲裁有更深入的理解,提出中国医疗纠纷仲裁的具体构想(如仲裁员的组成、仲裁庭的构成、医疗纠纷仲裁启动的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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