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2-09-03 22:47:58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摘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公司运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尚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构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构建问题日益突出。基于此,学者们对制度构建的存在的问题也提出了许多自己的见解,对制度的若干问题和法律的完善浅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信托客体;制度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已经发展多年,并逐步完善,成为公司运营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制度。在中国,股东表决权制度较之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并且目前我国针对股东表决权制度尚未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此,已有较多学者注意到其中的问题,针对这一制度进行相关的研究探讨,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进行充分的分析以及制度完善的建议。

在美国,关于表决权信托的代表性定义主要有:从管理与利益相分离的角度来看,“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将其所持股份上的表决权通过一个正式的信托契约转移给受托人,而股利取得权之类的其他股东权益仍属于受益人。”[1]从信托目的来看,“表决权信托是指依据信托契约,数个股东把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采用信托形式转移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通过在董事选举等事宜上由受托人集中行使表决权,以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控制权”。[2]美国主要从公司的控制权角度出发,通过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获得权力的行使来进行定义。在日本,学界对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理解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认为,表决权信托是将股东权利的整体进行信托,目的是为了集中行使表决权;狭义的理解认为,股东表决权信托只是将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单独分离出来进行信托。在漆多俊主编的《经济法论丛》(第八卷)中有提到,日本关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权威性定义,主要从表决权信托的目的以及运作为视角。在我国,学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梅慎实先生《现代公司权力机关构造论》中提到“表决权信托是股东将其股份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将表决权让与其指定的受托人,以谋求表决权集中行使的信托制度。”刘俊海老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提到“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信托协议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表决权的一种信托形式。”梁上上博士主张“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信托协议将其持有股份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股份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特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我国对于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概念上,而对于现实中的困境研究:例如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客体界定、期限等具体问题则不够透彻。

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引进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只是在《公司法》中粗略的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为我们继续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了表决权信托行使的案例,如2002年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海斯-步希公司的战略投资协议就采用了表决权信托的方式安排公司的控制权。但是我国在立法层面还没有对表决权信托进行明确规定。源于对表决权信托客体是股份还是表决权的争论,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也还存在争议。这一方面不利于表决权信托制度价值的发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表决权信托行使进行法律规制,防止其被滥用、误用。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的共识,也已经得到立法的承认。但是作为股东共益权最重要内容的表决权是否可以具有财产属性成为确定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成为关键的问题。表决权是不是财产权主要在于我们对财产权的界定。我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移植过来的,因此,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财产权理论和构造是我们界定财产权的逻辑起点。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绝对所有权概念,而是将财产权理解为人们就物的使用和控制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并分别用不同的专用术语表达,因而财产权就表现为权利束,这些权利的总和就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概念。传统理论认为表决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通过参与股东大会并按照其所持有股份形成股东共同意思的权利,与股东的身份密切联系,具有人身性,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股份公司是盈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满足股东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以实现经济利益为中心得自益权为股东权的核心所在,共益权不过是为了补助和保障自益权作用的发挥,共益权只有在这样的意义下才有存在的价值。那么,股东权中自益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公益权的财产性属性,表决权作为公益权的一种,也应该随之物化、非个性化,自然也就是财产权。表决权是以保障股东之财产利益为内容,其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所以这一权利也应该适用有关财产权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与权利人的个性、人格有密切相关的有关规定。[3]

文章也将从经济学角度以及表决权信托设立的现实需求和价值取向分析。笔者认为,表决权可以独立成为表决权的客体。股权只是表决权信托设立、运行的载体,委托股东需要将股份转移给受托人,是为了给受托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提供法律上的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行业会越来越繁荣。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也会日益突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其他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完善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明确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客体等相关内容,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当下社会所需。但是股东表决权信托本身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保护弱势中小股东的权利,维护公平,在公司运营中的较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另一方面,它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成为实施垄断欺诈的工具。所以在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对表决权信托的设立与效力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才可以更有效的彰显其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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