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住权之物权法定化文献综述

 2022-08-18 02:08

论居住权之物权法定化

摘要:我国法律未对居住权的含义进行明文规定,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来探寻其本质涵义。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法之中,居住权就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出现了。其主要产生于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并且与财产继承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是作为一种生活保障而存在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居住权制度流传至欧洲各国,并在不同国家得到了不同的发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人役权性质的居住权进行规定,继承了罗马法中居住权的相关要义。后美国、德国、澳门等地在传统居住权的基础上完善丰富了居住权的内涵,对我国当前对居住权进行物权法定化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居住权; 用益物权; 人役权;住房保障;

一、文献综述

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法之中,居住权就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出现了。其主要产生于罗马的婚姻家庭关系之中,并且与财产继承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是作为一种生活保障而存在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居住权制度流传至欧洲各国,并在不同国家得到了不同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居住权相关制度,规定居住权以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家庭居住所需为限且不得流转。

德国在1951年颁布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第31条至第42条所规定的长期居住权,将其作为土地的负担规定为一种特殊的限制物权。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一样,长期居住权也是以住宅为标的的一项物权性使用权。但与其不同的是,长期居住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特别是有权进行使用出租和用益出租 ,这一点极大地满足了人们居住和投资的双重需求,成为居住权制度的重要创新发展。德国立法者试图通过保留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同时,在特别法中规定一种新的类似的制度,来改变原有居住权不具有流通性的弊病,同时又满足了特定人对他人房屋居住的要求。

美国除在婚姻家庭法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外,还有一种涉及居住权的法律制度,即美国法上的终生地产权制度。终生地产权制度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特定人于其生存期间内对特定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该特定人一旦死亡或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出现,该所有权即行终止的法律制度 。基于该规定,美国有经验的律师有时会为年老的所有权人起草一份转让房屋所有权给其子女但保留其对房产终生地产权的契约。这一保留保证了让与人余生有房可住,避免了让与人继续居住的状态会受到其子女的制约。

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第1411条、第1414条也规定了居住权,认为居住权是权利人及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他人住房及收取有关孳息的权能。居住权不得转让、出租,也不得设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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