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研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文献综述
摘要: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复杂性以及损害结果往往具有广泛性和严重性,这就导致污染企业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受害者无法及时获取合理的救助与赔偿,进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很明显传统民事救济在实践中已无力应对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近些年来,在我国发生的较为严重的几起环境污染事件中,由于污染企业赔付能力有限,政府常常成为最终的承担者。但是若长此以往下去,这不但会使致害者逍遥法外,更会加剧政府的财政负担。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逐渐开始受到广泛关注。本文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主要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国内外的发展等进行阐述,并以此为鉴,探讨该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制度研究; 立法研究;发展趋势
一、文献综述
我国学者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研究,很多专家学者都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内涵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主要采用邹海林(1999)的定义,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
王明远(2001)认为,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主要是指将环境侵权所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责任保险、社会安全等密切联系。通过高度设计的损害填补制度,由社会上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既能及时救助受害人、促进社会稳定,又能避免加害人因赔偿负担过重而破产,进而保护经济发展。[2]
张晓文(2009)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一项保护众多受害人的公益性制度,它通过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同企业之间、国家和个人之间、代内和代际之间的利益来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有效保护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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