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财产利益在我国民法规则中的现有定位与完善建议文献综述

 2023-03-24 09:03

论人格财产利益在我国民法规则中的现有定位与完善建议

摘要:对人格权的目的论认识仍为各国共识。但人格的商业化使用亦逐渐已成为各国共识。事实上有关本文研究对象的命名是多样化的,”人格财产权“、”公开权“、”商事人格权“等概念均与本文所指”人格财产利益“概念大同小异;面对人格财产化挑战,各国纷纷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以单一人格权共同保护人格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一元模式,二是在人格权外设立新型权利,保护人格财产利益,即二元模式;我国对该利益的研究讨论相对较少,现有的支持一元论或二元论见解亦实然未见全然高下之分;不可否认的是,人格财产利益在现在的法律体系背景之下,有关其的人格属性仍然更为紧要;在研究其命名、定义与性质后,有关其构造及内容,又有诸如许可使用合同、侵权责任、不法管理、不当得利等诸多杂糅财产权、人格权性质的具体问题值得加以针对性讨论。

关键词:人格权; 人格财产利益; 一元论;体系

一、文献综述

(一)对“权利”的认识

对权利的认识最早始于萨维尼及文德赛提出的意思支配说。在这一理论下,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是定义权利的主要标准——按照该说,权利系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萨维尼基于这种观点,最早将人格利益[1]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他认为,人格利益系以主体自己的人格为内容,并无一个可以支配的客体,故不可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权利[1]。萨维尼的这种观点又实际上受到来自康德哲学的影响——康德最先鲜明主张[2],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人应当是也只能是自己的主人,人格不容交易[2]。

(二)对“人格权”的认识

自康德哲学奠定主客体二分的道德伦理主义基础以降,自然人作为主体的绝对性、目的性得到普世认同,法律制度的主体根基确立,在权利层面表现为人格权、财产权分殊[3]。

人格权实质上赋予自然人对自身主体要素自主决定、自我控制的绝对权利,并基于伦理性排除其交易性,不得转让、继承,有别于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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