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文献综述

 2022-08-18 14:27:48

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摘要: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本身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不断扩大,财产性利益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引起了国内外研究者的关注,也成为了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形成了丰富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 财物; 债权

一、文献综述
日本是财产性利益这一词的发源国,因此在早些年日本的学者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了这一概念,比如西田典之、福田平、山口厚、大谷实四位著名的刑法学家均在各自的著作——《刑法各论》的财产犯罪中对其进行了讨论。通过分析,笔者发现日本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本身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是积极地增加还是消极地减少在所不问,即使是暂时性的利益也行。我国刑法学界对财产性利益也有一个大致的理解:一般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除了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一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可以看到,我国的定义与日本是几乎一样的,这个定义仅仅指出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不是同一概念,强调了它的财产价值,却没有对财产性利益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通过日本的《刑法》可以看出日本明确地将财产犯罪分为财物犯罪和财产性利益犯罪,财产性利益并不包含于财物。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财物是否可以包容财产性利益,尚存在争议,学术界众说纷纭。张明楷教授是引入日本刑法理论的先行者,也积极支持将财产性利益引入我国刑法中,并且主张在我国刑法中,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而有些学者认为要分具体情况,有的犯罪中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有的则不包含,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与财物有区别,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的“其他财产”,如我国学者聂立泽在《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一文中提出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中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他认为要解决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有赖于刑法立法的明确规定。
除了财物是否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外,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某些具体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由于日本刑法中明文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而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但是,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则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日本不像中国对之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如我国学者刘明祥教授不支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中,刘明祥教授在《论窃取财产性利益》一文中认为在具体到某种特别财产罪对象是否应当财产性利益需要分情况讨论。他主张,我国刑法中的特定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关键在于其犯罪特点能否对之侵害,而不在于“财物”的概念之中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他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是由盗窃罪的特征即构成要件决定的。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主张,与区分财产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会动摇财产罪的根基。对窃取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不按盗窃罪而按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而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及黎宏教授均持肯定说。然而,两位学者的观点依然有不同之处,张明楷教授在《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一文中虽然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就当然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在这一点上与刘明祥教授的观点有一致之处。黎宏教授同样也撰写了《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一文提倡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肯定说。并且批驳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既然张教授同意日本学者的见解,认可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何不全面地采用日本学者的见解。前两位学者都是通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排除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黎宏教授则是从对财产性利益本身加以限制,防止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同时三位学者都在文中划定了逃单、盗窃欠条、侵占不动产等行为的性质,这为研究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提供了相关依据。
日本学者的著作中还提及了财产性利益的三种取得方式:一是让对方处分某种财产性利益,如欺骗债权人让其免除自己所承担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二是让对方提供一定劳务,如无钱强行乘坐出租车。三是让对方作一定的意思表示,如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让对方表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或是让被害人表示承担某种债务。我国台湾学者褚剑鸿在其1983年出版的《刑法分则释论》中也对其进行了讨论,认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有五种:一是对被害人设定权利。如使被害人房屋出租交与使用;二是使被害人免除加害人或第三人债务;三是使被害人提供劳务;四是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五是其他获得财产上之受益。可以看出,就获得方式而言,日本与我国的看法基本一致。从财产性利益的取得方式可以分析得出,财产性利益的实质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当然,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无体物也是财产性利益之一。目前我国国内对财产性利益与相关邻近概念如无体物、无形财产、财物价值也有稍作区分,认为财产性利益与上述概念存在明显的区别,如王俊学者的《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陈烨学者的《无体物的概念溯源及其刑法意蕴》等等。
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日本的上述学者还提出要构成取得财产性利益,就必须存在可以等视为财物转移的具体性、确定性。因此,在暂缓履行债务的场合,就必须存在由此而减少了债权的财产性价值这一事实。关于劳务、服务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劳务应限于有偿劳务、伴有对价的劳务,另外一种学说认为由于提供的劳务本身具有非转移性,因而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只有尽管利用了有偿劳务,却最终逃避支付相应对价这种行为,才属于财产性利益。这里,通过并无支付车费的意思却乘坐出租车这一案例来说明上述两种学说的差别:按照有偿劳务说的观点,在出租车开始运行时,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而按照债务免除说的观点,只有在通过欺骗手段得以免于车费之时,才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在此之前如果起初是意图通过欺骗手段而逃避支付车费,则构成诈骗的未遂,如果起初是意图通过逃走这一手段而达到免于支付的目的,则不具有可罚性。应该说债务免除说也有其合理之处,但考虑到其处罚范围的局限性,还是采取有偿劳务说。就不动产而言,可以将对不动产的占有理解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因而按照多数说的观点,使用暴力、胁迫夺取对不动产的事实支配的,可处之以利益抢劫罪。财产权等财产性利益,不是侵占罪的客体。因此,受托保管债权证书者,自己行使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金钱的,该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占罪。对于信息、服务等,就一般不能成立诈骗罪(抢劫罪)等转移罪。这是因为,即便不正当地取得了信息,但信息的持有者并不会因此而失去该信息,而且即便不正当地取得了劳务,也不能认为,劳务的提供者就此失去了劳务。反之,有学说提出,应支付相应对价的有偿劳务,可成为诈骗罪等转移罪的客体。也就是,被害人存在财产性损失(丧失了本可要求对方支付的相应价款),而行为人通过不正当地获取服务而取得了(与价款相对应的)财产性利益。这样,在此限度之内,对于不正当地取得劳务等的行为,就能肯定成立诈骗罪。我国认可日本通说的观点,认为获取财产性利益构成财产犯罪的,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具体地取得了该条文中所具体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而不是假定地、附条件地取得了该种利益。国内目前有争议的是具体的表现形式如盗窃或抢夺欠条、侵占不动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国内外对如何认定获取财产性利益已经基本没有争议,然而就财产性利益本身的特征而言,我国学者李强在《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一文中指出,很多研究局限于财产犯中的某一具体罪名,比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其结论是否适用于全体财产犯,尚存疑问。因此,财产性利益的特征还存在争议,没有统一的定论。
综上所述,国内外对于财产性利益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取得方式、表现方式以及其是否属于财物和是否可以成为某一具体财产犯罪对象等方面,但是对其本体概念的界定这方面研究不够深入。

二、查阅中外文献资料目录

[1]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分论[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37-233

[2] 福田平.刑法各论[M].日本:有斐阁,2002
[3]山口厚.刑法各论[M].第二版.王昭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98-326
[4]大谷实.刑法各论[M].第二版.黎宏.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6-204
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
[5] Jennifer Gong,De-fining and Addressing Virtual Property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17 B.U. J. Sci. amp; Tech. L. 101,137 ( 2011)

[6]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23(3)

[7]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 清华法学,2013年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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