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违约中房屋差价的
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摘要:房屋差价损害赔偿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明确提出了对可得利益的保护,但是该条文对于可预见规则没有任何详细的解释。因此,本文通过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与功能加以分析,希望该规则能够更准确、有效的运用。在预见时间上,普遍认为是合同订立时,只有当违约方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将违约时作为预见时间才较为合理,但故意违约的行为更应当直接排除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在预见内容上,认为违约方仅需预见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损害类型,并不需要预见到具体的损害程度。同时从可预见规则的功能来看,支持房屋差价具有可预见性更有利于今后房屋买卖同合同的促成,否则将会过分保护违约方,反而给守约方订立合同时带来极大的顾虑。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房屋差价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
一、文献综述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
1.预见的主体
关于预见的主体,认为是违约方还是双方当事人有着不同的观点。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可将违约方视为预见主体,我国的合同法也是如此。我国规定的预见主体仅为违约方,一般认为只有违约方的预见才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可预见性规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赔偿损害的范围,因此并不需要守约方具有同等的预见能力。台湾的曾世雄先生也认为:“预见之程度,原则上决之于赔偿义务人,因而其与赔偿权利人之预见无关。” 如果采用预见主体为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因为交易立场的不同对损害的预估也不同,此时预见的范围出现偏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官的自由裁量就会显得过于明显。
2.预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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